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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论旋与被告晋江鑫驿隆鞋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论旋,晋江鑫驿隆鞋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7744号原告丁论旋,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鑫驿隆鞋业工贸有限公司,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刘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丁论旋与被告晋江鑫驿隆鞋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晋江鑫驿隆鞋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论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