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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明德与宋政、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德,宋政,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张明德,男,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易风,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政,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颖,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政(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张明德与被告宋政、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易风,被告宋政(兼被告刘颖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德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政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前后,被告宋政以经营服装厂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张明德累计借款130000元。2011年1月2日,被告宋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借款分五年还清本金,即2011年底前还20000元,2012年底前还30000元,2013年底前还30000元,2014年底前还30000元,2015年底前还清余额20000元。此后,被告不但未偿还原告借款,反而躲避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宋政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宋政、刘颖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但目前二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此外,原告在2006年介绍被告去河北省办工厂,并称当地协助被告办工厂的人是原告的亲戚,被告同时聘请原告作为工厂的顾问,结果该厂一年后即出现经营困难,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因为工厂厂房系租赁五年,被告无法撤回,因此造成巨额亏损。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也有部分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政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原借张明德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因经营有困难,经与张明德协商,此借款分五年还清本金。2011年底前还2万元,2012年底前还3万元,2013年底前还3万元,2014年底前还3万元,2015年底前还清余额2万年元整(此前借条作废)。借款人:宋政,2011.1.2。”借条出具后,被告宋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以致成讼。另查,被告宋政与被告刘颖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政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根据借条的约定,该笔借款系分五笔还清,其中约定最后一笔20000元于2015年年底偿还,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被告亦未依约偿还之前四笔借款,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有权主张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原状,被告应当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政、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张明德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宋政、刘颖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强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