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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杜红英与徐青云、翟来红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英,徐青云,翟来红,翟雪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杜红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跃华。被告徐青云,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十二组42号。被告翟来红,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十二组42号。被告翟雪薇。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明,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红英与被告徐青云、翟来红、翟雪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跃华,被告徐青云、翟来红及诸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雅玫、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英诉称,原告1971年春经人介绍与其配偶翟马林(2007年2月15日死亡)相识,同年秋结婚,1972年12月、1975年1月分别生两个儿子翟小霞、翟小峰,后均死亡。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翟马林共同建造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十二组42号内的私有住房三间,厢房一间、厨房一间。在十多年前翟马林的姐姐翟兔英的女儿徐青云来泰州打工无处居住,便借住原告家中,翟马林在世时就要求诸被告另揽住处,过世后,诸被告仍以各种借口居住在原告名下房屋中。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利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诸被告立即从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十二组42号搬出,诸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青云、翟来红、翟雪薇共同辩称,因原告与其夫翟马林的两个儿子均因意外去世后,在1992年翟马林与杜红英委托其亲戚翟根女、朱国喜为中间人,双方商定由徐青云作为女儿过继到翟马林家中,徐青云对二老养老送终,二老去世后继承二人财产,在徐青云同意后,徐青云与翟来红就与翟马林、杜红英一直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翟来红、徐青云尽心尽力照顾杜红英、翟马林,家庭日常开支都是由翟来红夫妇负担。二十多年间,双方感情很好,翟马林与杜红英对外都称徐青云是女儿。在2007年翟马林生病期间,翟来红与徐青云尽心照顾直至去世,翟马林丧葬事宜也由翟来红夫妇操办。翟马林去世后,翟来红、徐青云仍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翟来红、徐青云对翟马林、杜红英多年的照料,已形成事实赡养关系。现翟马林去世,对翟马林的财产有继承权,故三被告对翟马林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翟马林生前与原告杜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翟来红与徐青云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女即被告翟雪薇。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十二组42号内有平房三间、厢房一间、厨房一间,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东郊乡智堡村十二组有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合计81.79m2,登记在翟马林名下。1992年起,被告徐青云、翟来红及翟雪薇在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十二组42号房屋内居住。期间,被告徐青云、翟来红支付部分水电费及电话费用,并承担部分家务。翟马林病重期间,被告徐青云、翟来红亦进行照顾,翟马林的丧葬事宜由被告翟来红主要负责。现原告以诸被告无权居住在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十二组42号房屋内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电话费专用发票、电费统一发票、水费发票、殡葬系统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徐青云、翟来红自1992年起居住在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十二组42号房屋内已二十多年,与翟马林及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主动照顾翟马林生活起居,对翟马林扶养较多,应分得适当遗产,智堡村十二组42号内房屋中有翟马林的遗产,且尚未分割,故被告徐青云、翟来红有权居住该房屋,被告翟雪薇作为徐青云与翟来红的女儿亦可随徐青云、翟来红共同居住。现原告杜红英要求诸被告搬出,于法无据,亦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红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杜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