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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阳华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469号原告:富阳华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水兰。委托代理人:程福春。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昇。原告富阳华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842.84元及赔偿从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6月份起就发生塑料袋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塑料袋,截止2014年8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金额为97837.84元,期间被告共付原告货款61376元,尚欠36461.8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要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富阳华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461.8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回单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富阳华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6843.8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上的金额不符,送货单金额缺381元,故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华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4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华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货款36461.8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0元,由原告富阳华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杨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