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清诉被告陶祥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清,陶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陈德清,男,1945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陶祥,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德清诉被告陶祥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清诉称:其在被告陶祥经营的镀锌厂上班。陶祥因为镀锌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72000元,陶祥并出具借条。另陶祥欠其工资款42000元,合计11400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陶祥返还借款72000元并支付工资款42000元,合计114000元。被告陶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陶祥向原告陈德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清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2014年4月17日,陶祥向陈德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德清工资肆万贰仟元正(42000)”。后陶祥未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3月,原告陈德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陶祥偿还借款。审理中,因陶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逾期,陶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陈德清与被告陶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陶祥向陈德清借款72000元,有陶祥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故对陈德清要求陶祥返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祥欠陈德清劳动报酬42000元,有陶祥出具的欠条为据,理应支付。故对陈德清要求陶祥支付工资报酬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德清借款72000元并支付劳动报酬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陶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德清垫付,被告陶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