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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隋XX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XX,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XX,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中专文化,系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小区**号6门*室。2014年6月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在执行逮捕过程中因其需住院治疗,当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宇、孙红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干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让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庆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隋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小区4号楼对面的34路公交车站,遇见在此等车的被害人高XX,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隋XX将高XX打到在地,高XX将隋XX的左手拇指咬伤,隋XX继续对高XX进行殴打,后二人被围观群众拉开,双方随即均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高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高XX因隋XX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145.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CT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书等,证人吴XX的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被告人隋XX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出警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隋XX系初犯、偶犯,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支持27435.8元。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145.8元。上诉人隋XX的上诉理由: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鉴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无法证实受害人的伤是由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应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或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医生吴XX、朱XX开具的诊断与执业范围、执业类别无关,医生杨XX是事后补开诊断,不应当认定效力;被害人伤情鉴定的送检材料不真实,故《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隋X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均系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小区居民,因高XX组织居民在小区跳舞扰民一事,隋XX与高XX产生矛盾。2014年5月15日6时许,二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4号楼下的34路公交车站牌处相遇,争吵后继而发生厮打。高XX将隋XX左手拇指咬伤,隋XX用拳及布兜子抽打高XX身上和面部。被路人拉开后二人各自到医院处理伤口。经鉴定,高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高XX因隋XX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145.8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大庆市公安局技术支队制作的《鉴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无法证实受害人的伤是由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伤情鉴定的送检材料不真实,故《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隋XX与高XX撕打时间持续了数分钟,公安机关的出警录像证实二人均受伤。案发后第二日高XX住院治疗,期间的会诊结果及出院记录均显示高XX左胸壁皮下青紫淤血,触痛,初步诊断为左胸壁挫伤。2014年5月22日大庆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及X线检查报告显示高XX左侧第5肋骨骨折,同年5月26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肋骨三维成像报告显示高XX左侧第5肋骨前肋、左侧第11后肋骨折。高XX与隋XX发生厮打后左胸壁已受伤,隋XX亦承认打过高XX,证人吴XX证实由于体位、设备等问题,检查报告结果可能存在不同,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的肋骨三维成像检查更清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依据相关病例、报告单及对高XX进行检查,作出的《鉴定书》检材合法、结论真实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隋XX虽报警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隋XX与被害人素有矛盾,双方见面后即发生厮打,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医生吴XX、朱XX开具的诊断与执业范围、执业类别无关,医生杨XX是事后补开诊断,不应当认定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XX证实2014年8月前胸外科与泌尿科是一个科室,故医生吴XX开具诊断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未采信医生朱XX补开的诊断,故不存在认定效力问题。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