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华与成都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成都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张华,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卿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惠,四川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晓莉,公司员工。原告张华与被告成都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代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惠、卿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置换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2015年4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罗马商城拆迁遗留问题解决办法”律师函。被告提出终止拆迁合同,这一解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精诚房产公司辩称,2007年12月17日,精诚房产公司经金堂县《金堂规委办(2007)159号文》批准,进行罗马商城旧城改造。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置换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时至多年,精诚房产公司无数次与其他业主沟通,但均无结果,致使开发工作无法进行,经营处于非常困难的境地。精诚房产公司为了维护其利益,提出解决问题的几种方案,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原告,但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如果双方能在这些方案中达成共识,那么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再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张华与被告精诚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张华将位于罗马广场12栋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置换性交给精诚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精诚房产公司将开发建设修建的2号楼商业A10栋9号房屋(建筑面积64.2平方米)置换返还给张华,作为回购张华原房屋的支付性实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5年4月30日,张华收到精诚房产公司“关于罗马商城拆迁遗留问题解决办法”律师函,其上载明“成都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经金堂县《金堂规委办(2007)159号》批准,进行罗马商城旧城改造至今已7年了。7年中多次与业主进行沟通,但均未有结果。致使公司开发工作长期进行不了,已致公司的经营处于非常困难的境地,为了维护已签拆迁合同业主的利益,公司决定在2015年05月30日之前按下列办法解决相关事宜。一、5户已签拆迁合同业主的商铺公司进行了估价可用“罗马花园”的住宅置换。住宅价格在对外销售价格基础上优惠3%,超面积部分按销售价格(优惠3%)补差,差面积部分按商铺估价补差。二、5户已签拆迁合同业主在“罗马商城”相似位置以1:1选择商铺置换,超出面积及差面积按商铺估价互补。三、5户已签拆迁合同业主房屋置换后,公司按拆迁合同约定支付过渡租金至2015年04月30日止。四、原已签拆迁合同终止。特此函告,逾期后果自负。”。上述事实,有房屋置换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罗马商城拆迁遗留问题解决办法”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精诚房产公司是否具有解除拆迁合同(房屋置换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张华认为精诚房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写明“……原已签拆迁合同终止。特此函告,逾期后果自负。”就是解除拆迁合同的意思表示。精诚房产公司辩称律师函是提出解决问题的几种方案,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有明确的内容,包括签订合同的事实、解除合同的理由、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律师函虽被告向特定的原告送达,且从文字上理解具有终止原已签拆迁合同之意,但被告当庭表明律师函仅是向原告等人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几种方案,基于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律师函,并不具备解除合同通知的构成要件,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协商终止拆迁合同的邀约,不必然发生终止合同的效力,原告是否接受应由原告自行决定。因此,张华诉请确认精诚房产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其主张无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诚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