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马贵,陈燕云,陈自林,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陈自林,陈燕云,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马贵,男,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陈自林,男,汉族,68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燕云,女,汉族,38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王金,村主任。原告马贵与被告陈自林、陈燕云,第三人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9日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陈自林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陈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第三人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贵诉称:马贵与陈自林系同村村民。因马贵急需用资金,马贵于2006年1月1日将其耕种的土地转包给陈自林,并签订转包合同。2011年,因高铁占用土地,高铁占用马贵转包给陈自林的土地2.1516亩。在马贵不知情的情况下,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民委员会自作主张将蛟河市人民政府给付的安置补助费41698.00元支付给陈自林、陈燕云。马贵多次找陈自林、陈燕云协商未果。现马贵起诉来院,要求陈燕云、陈自林返还安置补助费41679.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自林、陈燕云辩称:陈自林、陈燕云确实领取了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民委员会发放的补偿款41679.50元,但是是合法领取,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马贵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马贵交给陈自林的经营权证标明“西山地”为3.25亩四等旱田,包括马贵三姐马桂英耕种的“建设地”2亩在内,马贵的哥哥马友又在该地块中划出马贵父亲的0.85亩,故陈自林实际耕种0.4亩,而不是全部耕种了3.25亩。二、陈自林承包马贵的土地后未在河边、沟边、山道等边缘开垦出1.75亩的荒地,才获得了41679.50元的补偿费。三、按照陈自林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实际耕种的期限及缴纳的承包费数额,扣除0.4亩土地的补偿费,陈自林仅应返还马贵8**.00元。其他补偿费系陈自林开荒所得,应归陈自林所有。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一次发放补偿费时,村委会给马贵打电话,马贵同意给陈自林。第二次发放补偿费时没有给马贵打电话。经审理查明:马贵系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农民。2013年11月1日,马贵在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民委员会承包“西山地”3.94亩(档案为3.94亩,经营权证为3.25亩)。2006年1月1日,马贵与陈自林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马贵将三口人承包地(牛棚后旱田1.5亩;李建亭地1.75亩;西南山地4.8亩;西山地档案为3.94亩,经营权证为3.25亩,不包括马贵姐姐马桂英耕种的建设地1.7亩-1.8亩)转包给陈自林耕种2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00元,合计20000.00元。陈自林在耕种期间,马贵的哥哥马友从陈自林转包的西山地中划出马贵父亲的0.85亩土地耕种。2011年1月30日,因吉珲图铁路建设需要,占用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14元的价格补偿17年的补偿费。经测量,吉珲图铁路建设占用马贵转包给陈自林的西山地2.1516亩,吉珲图铁路补偿给马贵416**.47元(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民委员会第一次发放给陈燕云73**.47元,第二次发放给陈燕云343**.00元)。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及档案、临时占地协议书、发放临时占地补偿明细表为证。焦点:两名被告领取补偿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补偿给失地农民,本案补偿款应当给承包经营权人马贵,陈燕云在蛟河市拉法街海青村民委员会收取马贵土地补偿款由陈自林、陈燕云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陈燕云应将其占有的马贵的土地补偿款工程款41679.47元返还给马贵。蛟河市拉法街海清村民委员会未经马贵同意私自将该补偿款41679.47元支付给陈燕云,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蛟河市拉法街海清村民委员会主张第一次发放补偿费时马贵同意发放给陈自林仅提供王文才一人出庭证明,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贵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自马贵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虽然马贵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注明西山地为3.25亩,但是该经营权证的档案为3.94亩,且根据惯例,现在农村土地的实际面积均大于经营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即使陈自林、陈燕云开垦了部分土地,也是基于马贵承包经营的土地而开垦,且私自开垦的土地不属于补偿的范围,故陈自林、陈燕云辩称其开垦的土地补偿费应归陈自林、陈燕云所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林、陈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马贵土地补偿款41679.47元及孳息(按本金41679.4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马贵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第三人蛟河市拉法街海清村民委员会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0元,由陈自林、陈燕云负担,由蛟河市拉法街海清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