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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任年宏与陈兰强、郑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年宏,陈兰强,郑加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997号原告:任年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居民。被告:陈兰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加良,居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诉讼代表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锋锋,该公司职工。原告任年宏与被告陈兰强,被告郑加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年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陈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波,被告郑加良,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年宏诉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陈兰强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镇东黄山前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被告郑加良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郑加良、任年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兰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加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兰强所驾驶机动车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告陈兰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郑加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鲁Q×××××号牌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陈兰强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镇东黄山前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任年宏乘坐的被告郑加良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郑加良、任年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C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兰强承担事主要责任,被告郑加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定期间内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诉讼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年宏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9日),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6337.85元。原告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塞、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左第3-5、7、8,右侧第11肋)。2015年3月20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Ⅹ级伤残。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误工费23827.2元、护理费25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交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黄山前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在该村从事种植大棚蔬菜,进行批发零售,该大棚始建于2013年7月,一直种植蔬菜至今,以此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法定支付标准。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鲁Q×××××号牌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兰强,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鲁L×××××号牌机动车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加良,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兰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8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鲁L×××××号牌机动车的驾驶人郑加良受伤。郑加良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审理该案后认定郑加良交强险内损失包括医疗费159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车损18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书、病历药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兰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郑加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兰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陈兰强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加良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6337.8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72元无合理支出项目,原告未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26天共计52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和自理能力状况,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70元/日按一人护理计算26天,共计1820元。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20天,故误工费共计14067.6元。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882元/年按照十级伤残计算20年,共计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鉴定费720元系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所与医院距离、身体状况及交通条件,酌情支持5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程度尚未达到法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7729.45元,由于鲁Q×××××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还造成郑加良受伤,郑加良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已对其损失做出认定。原告与郑加良应根据各自经济损失额度按比例分割交强险。故本案中,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31.06元{(26337.85元+520元)÷(26337.85元+520元+15905.33元+34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151.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21346.79元(67729.45元-6231.06元-40151.6元),应由被告陈兰强赔偿14942.75元(21346.79元×70%),因陈兰强已垫付6280元,其实际应赔偿8662.75元;由被告郑加良赔偿6404.04元(21346.79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Q×××××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年宏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15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年宏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231.06元;二、被告陈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年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62.75元;三、被告郑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年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04.04元;四、驳回原告任年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兰强负担542.5元,由被告郑加良负担232.5元。诉前保全费350元,由被告陈兰强负担310元,由被告郑加良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发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