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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智明与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刘智明,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被告王军,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本院受理原告刘智明诉被告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经调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欣地苑小区12号楼1单元604室不属实,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路街道办事处沁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住址登记房主系案外人杨富川,非本案被告王军。原告刘智明现与被告王军无法联系,亦无法提供王军其他联系地址。根据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贺兰山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及原告刘智明的陈述,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余丁乡时庄村八队052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