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艳华与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华,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周艳华。委托代理人李瑞国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周艳华诉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华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84850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几天后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据)。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48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实际给付),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财务账目已被金乡县公安局经保大队冻结,相关账目被经保大队封存。双方借贷关系中原告起诉其借款数额不明确,待原告周艳华提交证据以后再做决定。经审查,2010年6月21日,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在金乡县设立,被告在开发建设位于金乡县城东金港星城项目过程中,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曾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社会各阶层存款约2亿元。2015年3月30日,金乡县公安局以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对其立案侦查。原告所诉本案借款标的,亦在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之中。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周艳华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艳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旭审判员 周海俊审判员 郝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