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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吉良与石太勇、周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良,石太勇,周海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杨吉良。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特别授权)。被告石太勇。被告周海勤。原告杨吉良与被告石太勇、周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太勇、周海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良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石太勇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共借原告人民币160800元,其中108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800元并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其中10800元自2014年4月1日、15万元自2014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太勇、周海勤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石太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期三个月后偿还90000元,余款10000元未能偿还。2013年1月29日,被告石太勇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连同之前尚欠的10000元,被告石太勇出具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一年,并口头约定月息按照四分的标准(即月利率4%,每月为6000元)计算,此后,在借款期一年内被告石太勇给付原告利息61200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换据,被告石太勇出具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的本金条及一份金额为10800元的利息条(6000元/月*12个月-61200元)交原告收执,15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吉良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还款日期为二零壹肆年伍月拾伍日借款人:石太勇2014.1.30日”;10800元的利息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吉良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还款日期二零壹肆年叁月叁拾日一定还清借款人:石太勇2014.1.30”。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后,被告石太勇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书面表示对于利息条10800元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对于被告石太勇已给付的利息61200元中19536元自愿作为借款利息,余款41664元自愿冲抵借款本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08336元(150000元-41664元),并以1083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石太勇向原告杨吉良借款的事实,有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佐证,但根据该借条记载及原告陈述,10800元的借条系利息条,被告石太勇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为1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四分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按照该标准被告石太勇已经给付的利息612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审理中,原告书面表示对于被告石太勇已给付的利息61200元中19536元自愿作为借款利息,余款41664元自愿冲抵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太勇偿还本金108336元(150000元-416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因被告石太勇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石太勇以1083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太勇所欠原告之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海勤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太勇、周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吉良借款本金108336元及利息(以1083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1757.5元,由被告石太勇、周海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5元。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