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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小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徐某在“聪聪”综合商店用烫吸法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4月至5月份之间,周某在实惠大酒店旁的“聪聪”综合商店容留陈某用烫吸法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金溪县秀谷镇春生路的聪聪商行容留江某、官某在店内卫生间的隐蔽角落用烫吸法吸食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徐某、陈某、官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徐某在聪聪综合商店用烫吸法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实惠大酒店旁的聪聪综合商店容留陈某用烫吸法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金溪县秀谷镇春生路的聪聪商店容留江某、官某在店内卫生间的隐蔽角落用烫吸法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陈某、江某、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