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潘岳珍、周岳军与冯国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岳珍,周岳军,冯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潘岳珍。申请执行人:周岳军。被执行人:冯国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岳军与被执行人冯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岳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4)甬余执民字第563-3号拍卖成交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潘岳珍称,其与被执行人冯国祥于2013年2月5日离婚,离婚财产分割中,已将本案拍卖标的余姚市城区子陵路52-1号、52-2号商业店铺分割归其所有,且依法变更登记于其名下,已系其个人财产。而被执行人冯国祥向申请执行人周岳军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其认为,夫妻财产经合法分割并经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未将该物权登记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拍卖并裁定给他人,系执行标的和执行程序错误。同时,在拍卖裁定未送达其本人的情况下进行拍卖,也属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4)甬余执民字第563-3号拍卖成交裁定书。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2014)甬余执民字第563-3号(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2月18立案受理(2014)甬余执民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周岳军与被执行人冯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甬余执民字第563-2号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冯国祥前配偶潘岳珍名下余姚市城区子陵路52-1、52-2号商业店铺的房产,并在该房产处张贴拍卖公告。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7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发布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公告,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4年12月2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发布第三次拍卖公告,2015年1月13日,买受人XX林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甬余执民字第563-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登记在冯国祥前配偶潘岳珍名下余姚市城区子陵路52-1、52-2号商业店铺的房地产归买受人XX林所有,并于同日出具协助过户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异议人潘岳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撤销拍卖,返还余姚市城区子陵路52-1、52-2号商业店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甬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潘岳珍的异议。异议人潘岳珍不服上述裁定,于同月2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5)甬余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潘岳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异议人潘岳珍曾就拍卖标的系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并被裁定驳回异议,现仍以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查。同时,异议人潘岳珍又作为利害关系人以法院未向其送达拍卖裁定书为由提出撤销拍卖成交裁定。因本案实施拍卖之前,已在拍卖标的物处张贴过拍卖公告,也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发布过拍卖公告,且该拍卖标的物系通过公开交易平台且经三次拍卖方成交,并未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故案外人要求撤销拍卖成交裁定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岳珍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