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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芳莘、孙正权与日照经济开发区永铖汽车设备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莘,孙正权,日照经济开发区永铖汽车设备修理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孙芳莘。委托代理人:潘为芳。委托代理人:孙瑞泽,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正权,系原告孙芳莘之子。法定代理人:潘为芳,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孙芳莘。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永铖汽车设备修理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中段兰州路西侧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杨洪林,1976年7月13日,日照经济开发区永铖汽车设备修理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艺璇,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芳莘、孙正权与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永铖汽车设备修理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莘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孙正权的法定代理人潘为芳、原告孙芳莘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泽,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永铖汽车设备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孔艺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莘、孙正权诉称,原告孙芳莘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10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永铖汽车设备修理厂辩称,原告孙芳莘在被告处从事车辆维修时受伤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有误,数额计算过高;原告在从事车辆维修时,违法操作规程,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及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03037元,应计算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孙芳莘系被告的雇员,从事车辆维修工作。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厂内维修重型货车的车斗,进行电气焊接工作时,升起的车斗后挡板突然掉落,将原告孙芳莘砸伤。原告孙芳莘受伤后,被告即将其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145706.61元,医疗保险统筹支付74720.21元,被告支付了70986.4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孙芳莘又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4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23938.28元,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4986.84元,被告支付了8951.44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32797.01元,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9334.92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3462.09元。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芳莘的颅脑损伤构成Ⅲ级伤残。2、孙芳莘的后续治疗费用现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或以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证明进行计算。3、孙芳莘的躯体损伤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1人”。再查明,原告孙正权系原告孙芳莘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937.84元外,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月,另支付原告4500元。上述事实,有××案、医疗费票据、医疗保险结算审核单、工资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芳莘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芳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从事车辆维修有一定的操作知识、经验,其在对重型车辆车斗进行电气焊维修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固定车斗挡板,原告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固定挡板,致使挡板掉落而受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安全保护工具,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力,以原告承担30%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过错责任为宜。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93399.93元(已扣除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部分),有××案、医疗费票据、医疗保险结算审核单证明,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构成Ⅲ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467552元。原告躯体损伤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残后护理费应按照日照市当地护工标准,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日60元计算15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后护理费为60元/天×365天×15年×80%=262800元。原告孙芳莘受伤后被告持续为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故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19天,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950元。原告住院13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日照市当地护工标准计算1人为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6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孙芳莘受伤时,原告孙正权已14.5岁,其抚养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计算3.5年,为18323×3.5÷2=32065.25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护具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4437.84元,应当折算到被告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原告受伤已对其精神构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永铖汽车设备修理厂赔偿原告孙芳莘残疾赔偿金499617.25元(含原告孙正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065.25元)、定残后护理费262800元、医疗费93399.93元、误工费10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78315.58元的70%,计614820.91元,退除被告已支付的84437.84元,剩余53038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永铖汽车设备修理厂赔偿原告孙芳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芳莘、孙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永铖汽车设备修理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0元,原告孙芳莘、孙正权负担3856元,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永铖汽车设备修理厂负担9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勇审 判 员  王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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