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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钟长力与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林业局不履行拆迁补偿合同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初字第35号原告钟长力,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系宁夏清华园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润军,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孙佳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帅,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长力认为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林业局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长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际能,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长力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签订《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总计4014219元。协议签订三十日内由被告首付30%(1130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分三次支付拆迁款895941元,下剩拆迁款一直未付。因拆迁行为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系二被告的共同行政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869173元整;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15609元整;(暂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22个月的利息,年利率6%,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再顺延计算),以上两项共计3184782元;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强制拆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1月23日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千处百日“综合执法组,并将联合县公安局、国土局、司法局、住建局等单位对原告位于望远北路中心沟的建筑予以强制拆迁。证据二、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评估意外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被拆迁建筑经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评估并决定予以补偿;2、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即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签订了征拆房屋置换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共应得补偿款为3765115元。所有补偿款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未及时支付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三、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五份,关于宁夏清华园工贸有限公司厂房被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强拆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为拆迁事项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由永宁县司法局盖章出具并非本案第一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该份拆迁决定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这一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协议并非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也无第一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证实了第一被告并非是拆迁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有相关行政机关的确认,就其证据效力而言没有证明力。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证实双方对于逾期付款没有做出明确的违约约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欠缺合同依据。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辩称,《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签订,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并未与原告形成拆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该协议的履行主体。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征拆补偿款的责任。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永宁县林业局调取。证明目的:证实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主体为原告和第二被告永宁县林业局,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永宁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原告对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钟长力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列名的一方是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没有错,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本身不具有拆迁补偿的权利,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的拆迁行为是受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的。该拆迁补偿行为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永宁县林业局辩称,一、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是按照“永党办发(2012)86号”中共永宁县委办公室、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宁县“千处百日”城乡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事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拆迁行为,属依法拆迁,拆迁行为合法有据。二、原告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按照政府拨款进度及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就下剩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一、永党办发(2012)86号文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按照永党发规范性文件依法拆迁的事实。证据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钟长力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依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原告钟长力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文件证实了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系本案征收拆迁的有权行政机关。在该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具体事实征收拆迁的行政部门要依据永宁县城乡环境补偿安置标准予以执行。并规定如果采取的补偿标准需采用该规定必须上报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关于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合同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钟长力提交的证据一、强制拆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评估意外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实施拆迁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钟长力提交的证据三,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五份,关于宁夏清华园工贸有限公司厂房被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强拆的情况说明一份,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及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一、永党办发(2012)86号文件;证据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且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的拆迁行为是授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拆迁安置协议书》也系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与原告钟长力所签。故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钟长力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签订《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经核对确定拆迁安置货币补偿金额为3765115元。货币补偿部分自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永宁县林业局首付30%,计1130000元。剩余补偿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由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应及时支付原告征拆补偿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分三次支付拆迁款895941元,下剩拆迁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永宁县委办公室与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永宁县“千处百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实施方案》,该方案中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为109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组成员之一。本院认为,原告钟长力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已按约定分三次支付了拆迁款895941元,但下剩拆迁款一直未付,违反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下剩拆迁安置补偿款2869173元及利息315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的拆迁行为是授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拆迁安置协议书》也系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与原告所签,故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林业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长力拆迁安置补偿款2869173元及利息315609元,以上共计3184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第十三条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