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溪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英与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溪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马英,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瑛珺,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栗秀存,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新欣街32-4栋1#门市。法定代表人姜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雪峰,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英诉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委托代理人王瑛珺、栗秀存及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雪峰、李秀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宪君,委托代理人任玉良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建筑器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26552.55元,材料折合人民币16952.5元,合计43505.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6552.55元,立即返还租赁材料(折合人民币16952.5元),给付违约金2175.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租金的发生,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其租金的损失,且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9年签订合同,至2015年原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材料,如果材料存在,被告也不同意将材���折合人民币计算。现在被告是否有租赁材料未返还给原告,需要原告举证来证明这个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英系本溪市万力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原告马英与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建筑器材出租承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建筑器材。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建筑器材日租金的价格及各类建筑器材发生严重损坏时修理费的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马英经营的本溪市万力建筑器材租赁站为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建筑器材。被告陆续使用了原告为其提供的建筑器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6552.55元,未归还的建筑周转材料折合人民币16952.5元(6米钢架管46根×150元/根,4米钢架管62根×100元/根,3.5米钢架管15根×87.5元/根,3米钢架管32根×75元/根,顶丝7套×20元/套)。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6552.55元及材料费16952.5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175.25元(租金总额43505.05元×5%)。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出租承租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乙方全部归还所欠甲方的建筑器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出租承租合同书》、出库单、入库单、应收月份租赁费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马英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物,被告则应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并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如数返还租赁物。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也未将周转材料予以返还,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6552.55元,未返还材料折合人民币为16952.5元,合计43505.05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217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诉讼已超时效一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合同有效期为:“乙方全部归还所欠甲方的建筑材料”。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租赁材料,故本案原告诉讼未超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英租金二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五分、建筑材料款一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五角、违约金二千一百七十五二角五分,合计四万五千六百八十元三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本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清印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