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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彭荷香、贺忠华、彭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彭荷香,贺忠华,彭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永新县湘赣街。负责人陈圣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明山,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华,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荷香,男,汉族。被告贺忠华,男,汉族。被告彭发祥,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被告彭荷香、贺忠华、彭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明山、王小华和被告彭荷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忠华、彭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彭荷香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贷款到期。被告贺忠华、彭发祥为被告彭荷香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至今被告还差欠本金49398.95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彭荷香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9398.95元及利息,被告贺忠华、彭发祥对被告彭荷香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彭荷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还款,在2015年9月5日前付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彭荷香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贷款到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贺忠华、彭发祥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彭荷香的贷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彭荷香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彭荷香于2015年9月5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被告彭荷香全部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庭审之后,被告彭荷香于2015年9月9日偿还原告20000元。至今被告还差欠原告本金31919.6元和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保保证承诺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和被告彭荷香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荷香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彭荷香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彭荷香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彭荷香于2015年9月5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被告彭荷香全部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该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贺忠华、彭发祥的权利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贺忠华、彭发祥对被告彭荷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荷香于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公司贷款本金31919.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贺忠华、彭发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财产保全费230元,由被告彭荷香、贺忠华、彭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龙审 判 员  金可田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志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