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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宋宝军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军,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宋宝军,住黑龙江省。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汪子琦,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原告宋宝军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宋宝军于2015年8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宝军、龙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汪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军诉称,1983年时被告龙煤公司招工的政策是只招收城镇居民,因为我是农村户口,所有我于1983年8月15日借用朋友周凤义的户口信息与龙煤公司签定了劳动用工合同。上班后我被分配到龙煤公司下属单位岭东煤矿入井成为一名井下工人。1984年6月我调转到龙煤公司下属单位第一工程处。1990年5月又被调转到集贤煤矿卫生科工作,1995年转到井下从事电工工作至今。由于在工作中受到顶名的麻烦多次找到龙煤公司下属单位集贤矿沟通更名一事,一直无果,为了退休能享受到本人应享受的相关待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宋宝军与龙煤公司自1983年8月15日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龙煤公司将周凤义个人档案名称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账户名称变更为宋宝军;3、诉讼费由龙煤公司负担。被告龙煤公司辩称,经我单位与下属单位集贤煤矿工资科、其他相关部门、原告宋宝军本人照片及个人档案相核实,结论为宋宝军诉讼情况属实,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15日原告宋宝军以周凤义的名义被被告龙煤公司录用为固定工人,为辅助工种,先后在龙煤公司的下属单位集贤煤矿从事电工、钳工、井下电钳工作至今。1998年9月1日,宋宝军以周凤义名义与龙煤公司下属单位集贤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宋宝军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失业保险账户、工伤保险账户、生育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名称及相关个人信息均体现为周凤义,但人事档案中的照片为宋宝军本人。宋宝军针对此事于2015年8月3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5)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宋宝军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宋宝军虽以他人之名在被告龙煤公司下属的集贤煤矿工作,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系宋宝军本人,故宋宝军要求确认其与龙煤公司自1983年8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将周凤义名下的人事档案名称及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失业保险账户、工伤保险账户、生育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名称更名为宋宝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宝军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83年8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宋宝军自1983年8月15日起以周凤义之名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失业保险账户、工伤保险账户、生育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更名为原告宋宝军。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