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2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咸丰县高乐山镇南门L栋33号联通门市部前,将该门市部卷闸门掰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展示柜里三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左锐军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出库单及发货单,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所盗窃的财物未退还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左锐军财物,折计人民币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严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