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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被告人谈某某,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谈某某犯重大责任故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欺骗、伪造法人委托书等手段,假借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非法承揽山东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发包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施工工程,并于2014年8月9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谈某某。2014年9月23日2时45分,在开发区希望铝业有限公司电厂,在被告人徐某某承包后又转包给谈某某的4号炉省煤器安装过程中,因选用导链不足以承受其固定物体而产生的侧向拉力,且选择手动葫芦吨位不足,导致吊钩钩尾断裂,使得码放省煤器管排倾倒,将正在给散热片穿钢丝绳的孙昌四压在散热片下面,经现场工友抢救,花费2个小时时间将孙昌四身上的散热片移走,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东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9.23”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组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现场码放的省煤器管排固定措施不当,选用导链不足以承受其固定物体而产生的侧向拉力,且选择手动葫芦的吨位不足,导致吊钩钩尾断裂,使得码放省煤器管排倾倒压在孙昌四胸部以上导致死亡。被告人谈某某在未取得相应施工作业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承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施工工程并进行施工作业,未对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未保障施工的安全条件和应有的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6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4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欺骗、伪造法人委托书等手段,假借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非法承揽山东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谈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6条、41条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4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包安监事故应急(2014)269号、火化申请、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印章收回销毁的通知及徐某某本人所作的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是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不是伪造的,是公司正常手续,工程也没有参与,只是介绍,是谈某某直接谈的。被告人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及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利用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山东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东方希望包头稀土希望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包铝电厂155MW5#、6#锅炉二级省煤器、下级空气预热器改造EPC项目,并且签订了安全协议。被告人徐某某又于2014年8月9日,将此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及专业知识的被告人谈某某施工。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45分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铝业有限公司电厂工地施工过程中,将正在给散热片穿钢丝绳的孙昌四压在散热片下,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现场码放的省煤器管排固定措施不当,选用导链不足以承受其固定物体而产生的侧向拉力,且选择手动葫芦的吨位不足,起吊时省煤器管排之间产生摩擦和叠加,致使瞬间起吊数量超过手动葫芦吨位,导致吊钩钩尾断裂,使得码放省煤器管排倾倒压在孙昌四胸部以上造成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各项赔偿款共计1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为现场码放的省煤器管排固定措施不当,选用导链不足以承受其固定物体而产生的侧向拉力,且选择手动葫芦的吨位不足,起吊时省煤器管排之间产生摩擦和叠加,致使瞬间起吊数量超过手动葫芦吨位,导致吊钩钩尾断裂,使得码放省煤器管排倾倒压在孙昌四胸部以上造成死亡;3、非正常死亡证明书以及证人张某某、侯某某、余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昌四系非正常死亡及案发时的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火化申请、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在案发后已经得到了赔偿;7、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谈某某作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施工工程的负责人、承包人,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从事施工作业,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所称委托是真实的,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因被害人家属在案发后得到赔偿,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波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李天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