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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张学文诉余双裕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文,余双裕,梁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张学文,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振雄,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双裕,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玉萍,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学文诉被告余双裕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文委托代理人詹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双裕、梁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文诉称:2015年4月6日,出差在外地的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说是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几天,15日前一次清还,念在朋友份上及此前被告借款没有打借条也准时清还,故原告同意借款,于当天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汇付130000元,次日再付226600元,两笔共计356600元(详见银行转账回单)。但是,被告没有依时清还借款,虽然多天催还,被告竟然表现出拖欠的态度。为尽快收回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双裕清还借款356600元给原告;2、被告梁玉萍对被告余双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学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帐记录原件2份,证明原告余双裕向被告借款356600元的事实。2、户籍查询信息表原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余双裕与被告梁玉萍属夫妻关系。被告余双裕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双裕、梁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查明如下:原告陈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余双裕因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66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双裕转账130000元和226600元,合计共356600元。以上两笔款项银行转账回单交易用途一栏为空白,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款项用于借贷。原告向被告余双裕催收涉案款项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根据原告张学文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查封登记于被告余双裕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东胜路房间一间,查封登记于被告余双裕名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其比对方当事人更容易阐明事实情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出借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出借人是否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对其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负。本案中,涉案款项是否基于借贷关系产生以及是否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余双裕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张学文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其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当事人有借贷和合意,意思真实表示。本案中,原告虽有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被告余双裕,但银行转帐记录未能反映涉案款项的用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涉案款项是用于借贷的说法。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成立的性质,或是基于买卖关系、交付货款、还款等其他原因而给被告转账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文请求被告余双裕清还356600元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应予驳回。涉案款项原告张学文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向被告余双裕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49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9019元(原告已预交纳),由原告张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雪 银书 记 员 谭 丽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