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白某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3日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16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后半年补办结婚手续。2002年9月13日生育儿子白某甲,2011年4月27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婚后被告借口在外做生意,经常不在家,所得自顾不暇,更无力补贴家用,家中事务均靠原告一人操持。2012年2月3日被告私自出走至今已三年多,期间一直未归,音信全无,经多方打听也未查明被告下落,被告出走期间原告独自一人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仅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由��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民政局及富县交道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富县公安局交道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三年不在家中,无法联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富县公安局交道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白某甲的出生时间及户口现状(正在补录)。第四组证据、原被告所生女儿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所生女儿的户籍情况。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前三组证据均为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当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16举行结婚仪式,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9月13日生育儿子白某甲,2011年4月27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距今已满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经富县公安局交道派出所确认,被告白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两年,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育儿子白某甲、女儿杨某甲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亮亮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