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世纪丰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世纪丰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南漳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578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江世纪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品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益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漳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品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益利。被告潘美东。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品。被告谢益秋。被告陈少林。被告谢品。被告谢品双。被告谢品貌。委托代理人谢品。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与被告吴江世纪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丰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斯特公司)、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美纺织公司)、南漳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美房地产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陆晓君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巾帼公司诉称:被告利斯特公司、利美纺织公司、利美房地产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巾帼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世纪丰公司可以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内向原告在3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连续、循环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利斯特公司、利美纺织公司、利美房地产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世纪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纪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年息14.9976%,每月20日结息。2014年12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2月21日之后,被告世纪丰公司未支付利息,2015年6月8日贷款到期后,本金未归还。经多次沟通,被告世纪丰公司未还款,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世纪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69428.60元,合计3169428.6元;(目前利罚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世纪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3、被告利斯特公司、利美纺织公司、利美房地产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对以上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丰公司、利斯特公司、利美纺织公司、利美房地产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巾帼公司与世纪丰公司、利斯特公司、利美纺织公司、利美房地产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巾帼(高保)字(2014)第0179号,约定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在巾帼公司向世纪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最高额余额300万元范围内,利斯特公司、利美纺织公司、利美房地产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21日,特伦公司与巾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巾帼(借)字第(2014)第0320号,约定世纪丰公司向巾帼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14.99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发生其他贷款人认为将对其信贷资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12月9日,巾帼公司向世纪丰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5年2月21日起世纪丰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到庭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巾帼公司与被告世纪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利斯特公司、利美纺织公司、利美房地产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世纪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世纪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世纪丰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利斯特公司、利美纺织公司、利美房地产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作为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世纪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世纪丰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为133728.6元;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被告吴江世纪丰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被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南漳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对被告吴江世纪丰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8、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98元,由被告吴江世纪丰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南漳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益利、潘美东、谢益秋、陈少林、谢品、谢品双、谢品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白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