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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香与王志威、王辉、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874号原告张香,女,1972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志威,男,1988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辉,男,1990年9月16日生。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金礼,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9。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香诉被告王志威、王辉、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振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王志威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王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诉称,2015年6月28日13时26分,原告驾驶豫BC2N**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与三孟公路交叉口西30米处等红绿灯时,被被告王志威驾驶的振兴运输公司所有的豫G960**重型货车撞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换牌照费、评估费、代步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威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车辆后部受损,不影响正常运行,其诉请的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代步费不予认可,评估费用过高。被告王辉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赔20%,补办牌照费用及代步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3时26分,被告王志威驾驶驾豫G96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与三孟公路交叉口西30米时,撞住前方停着等红灯张香驾驶的豫BC2N**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志威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香不负此事故责任。豫G960**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辉实际所有,被告王志威系被告王辉的雇佣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振兴运输公司,挂靠在被告振兴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豫G96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香所有的豫BC2N**号小型轿车经我院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2357元。经计算,原告张香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2357元、停车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吊拖费1200元,以上共计15357元。上述事实有兰公交(2015)第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汴价估字(2015)第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吊拖费票据、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7月8日作出的兰公交(2015)第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威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志威系被告王辉的雇佣司机,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辉承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振兴运输公司名下营运,故被告王辉、被告振兴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原告张香诉请车辆损失费12357元,并提交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价估字(2015)第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开封市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停车施救费、吊拖费系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000元,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王辉、振兴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诉请补办牌照费200元,其提交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营业部票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代步费用不应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坐时间、路线,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亦不能证明该费用即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的商业险增加免赔10%,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以证明,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357元(12357元-2000元)、停车施救费800元、吊拖费1200元,共计12357元,以上共计14357元。评估费1000元,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王辉承担,被告振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车辆损失费10357元、停车施救费800元、吊拖费1200元,共计12357元,以上共计14357元;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香评估费1000元,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香对被告王志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辉、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