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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团与吴梅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梅秋,李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61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梅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梅秋、李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梅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扣押在案的1.01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50元、贩毒通讯工具黑色海尔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吴梅秋、李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吴梅秋、李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梅秋、李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梅秋、李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梅秋、李团撤回上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亚敏审判员  温智勇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