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赖金华与何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华,何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赖金华,居民。被告何振军,居民。原告赖金华诉被告何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远荣、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会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整,用于其经营的百货批零部资金周转。借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存留,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在借款当日依约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却不遵守前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整和按照年利率3.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21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5%的标准另行支付本金30000元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借条原件壹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向被告何振军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何振军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何振军对本案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赖金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因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整和按照年利率3.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21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5%的标准另行支付本金30000元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述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振军应当归还原告赖金华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03元,由被告何振军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珏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