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韩磊与韩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韩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22号原告:韩磊。被告:韩英华。原告韩磊诉被告韩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磊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85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850元。被告韩英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韩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5,850元,到期偿还本息共计70,85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及交付方式,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韩英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该笔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1分5予以计算为5,850元,到期偿还本息共计70,8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0,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磊借款本息共计7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5.44元,财产保全费730元,由被告韩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