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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莫春华与陈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春华,陈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莫春华。被告陈彩。原告莫春华与被告陈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良敏和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莫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陈彩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车由电脑城沿教育西路往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教育西路175号门前路段时,被告陈彩驾车超越同向行驶在其车右前方由莫春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春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4561.2元。为此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4561.2元、误工费402元、护理费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5965.2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3、疾病证明书;4、入院记录;5、出院记录;证据3-5证明:①原告事故事故受伤的伤情;②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陈彩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6日9时,被告陈彩驾驶电动车由玉林市电脑城沿教育西路往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至玉州区教育西路175号前路段时,被告陈彩驾车超越同向行驶在其车右前方由原告莫春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春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4561.2元。另查明,原告系玉林市易德宾馆的清洁工,从事清洁工作。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其在住院期间由几个农村亲戚轮流护理。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药费456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为100×6;三、误工费240元,计算为1200÷30×6;四、护理费401.62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为24432÷365×6×1。上述损失合计5802.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802.82元给原告莫春华;二、驳回原告莫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彩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杰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