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171X,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怀集县渡头村委会原主任兼支书,住怀集县。因本案经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6月15日和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调取了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以该村委会的租地工作难以推进,工作辛苦为由,向坳仔镇府负责莫湖水电站征租地工作的镇委副书记何某(另案处理)申请5万元工作经费,何某同意向莫湖水电站申请5万元工作经费给渡头村委会,但提出��将其中3万元给他(指何某)用来支付给被租用土地的生产队队长;何某以此理由向莫湖水电站提出申请获批后,于2012年5月29日与被告人黄某甲及文书钱某甲到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办公室找莫湖水电站经理古某,并与古某讲要支付5万元工作经费给渡头村委会后借故离开。被告人黄某甲领取了该5万元工作经费离开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不久,何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要其将领取的5万元工作经费中的3万元交给他,后被告人黄某甲和文书钱某甲去到怀城镇华南旅业门口路段附近,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何某。第二天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与郑某、钱某甲、罗某、钱某乙、黄某乙等5个村干部在渡头村委会办公楼二楼会议室,将2万元工作经费平分,每人分得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到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向怀集县人民检察院院退出2万元赃款。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怀集县坳仔镇人民政府与怀集县天涛莫湖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湖水电站)签订协议,由坳仔镇政府全面负责莫湖��电站项目范围征地及其承包经营土地工作,莫湖水电站向坳仔镇政府支付工作经费。莫湖水电站征租地涉及包括渡头村委会等多个村委会,各村委会的村干部及生产队队长协助坳仔镇政府开展征租地工作。2012年5月,时任坳仔镇渡头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黄某甲以该村委会的租地工作难以推进,工作辛苦为由,向坳仔镇府负责莫湖水电站征租地工作的镇委副书记何某(另案处理)申请工作经费。何某讲可以向莫湖水电站申请工作经费人民币5万元给渡头村委会(该款实际从莫湖水电站支付给坳仔镇政府的工作经费中支出),但提出要将其中人民币3万元给何某用来支付给被租用土地的生产队队长。被告人黄某甲将此情况告知其他村委会干部,他们均无异议。何某向莫湖水电站提出申请获批后,于2012年5月30日叫被告人黄某甲及文书钱某甲到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办公室找莫湖水电站经理古某,何某拿出1份申请对古某讲要支付工作经费人民币5万元给渡头村委会后借故离开。接着,被告人黄某甲在该申请上盖章后领取了该工作经费人民币5万元和钱某甲一起离开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不久,何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要被告人黄某甲将领取的工作经费中的人民币3万元交给他,接着,被告人黄某甲和文书钱某甲去到怀城镇旧华南旅业门口附近路段,被告人黄某甲将现金人民币3万元交给了何某。同日,被告人黄某甲因驾驶摩托车搭载的钱某甲没有戴头盔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第二天,被告人黄某甲与郑某、钱某甲、罗某、钱某乙、黄某乙等共6个村干部在渡头村委会办公楼二楼会议室,将工作经费人民币2万元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3300元,剩余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人黄某甲交纳交通违法罚款。该笔工作经费人民币5万元没有入渡头村委会的账目。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到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9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和5月30日共向怀集县人民检察院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一、书证1、协议书,证实2009年10月11日,莫湖水电站与怀集县坳仔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怀集县坳仔镇人民政府协助莫湖水电站征租地工作,莫湖水电站向怀集县坳仔镇人民政府支付工作经费。2、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申请,证实渡头村委会向莫湖水电站申请及领取工作经费5万元的材料,其中申请上有“请电站拨付日后从镇府经费中扣除。何某26/5”字样。3、莫湖水电站账目明细,证实2012年5月30日,莫湖水电站支付5万元工作经费给渡头村委会。4、照片、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及证人钱某甲指认交现金人民币3万元给何某的地点。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广东省罚款收据,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5月30日因交通违法被交警罚款200元。6、怀集县坳仔镇渡头村委会账簿,证实怀集县坳仔镇渡头村委会的账目明细,其中莫湖水电站支付的工作经费人民币5万元没有入账。7、收条、进账单、费用列支审批表、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关于请求解决天涛莫湖电站工作经费的请示、记账凭证,证实莫湖水电站向坳仔镇各涉征租地生产队支付的工作经费的情况。8、黄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黄某甲有贪污公款的嫌疑,并进行初查。2014年5月27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知被告人���某甲到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9、立案决定书、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的破案经过,证实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10、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和5月30日共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11、怀集县坳仔镇第五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任渡头村委会主任兼支书。12、新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甲(渡头村委会文书)的证言:大约在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们村干部黄某甲、我、罗某、郑某、钱某乙、黄某乙6个人集中到村委会开会,黄某甲告诉我们莫湖水电站支付了我们村5万元经费,但实际能给到村的可能只有2万元,问我们要不要,当时村干部全部都同意要。过了一、两天,村主任黄某甲打电话叫我去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领钱,当时黄某甲驾驶他的摩托车搭上我一起去到位于怀城镇河南煤气站的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我们刚到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门口,就见到何某也驾驶他的“的士头”到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门口,何某带黄某甲和我进入莫湖水电站指挥部一楼右边第一间办公室找莫湖水电站经理,何某向莫湖水电站经理介绍了黄某甲和我是渡头村委会的干部,讲要支付5万元工作经费给渡头村委会,当时我将渡头村委会的公章交给黄某甲,由黄某甲办理有关手续,然后我看到莫湖水电站经理叫莫湖水电站的出纳支付5万元给我们,出纳过来同我们讲现金不够了,需要去银行提取现金,然后出纳就出去取钱了,接着何某听了个电话,就跟我们讲他有点事出去一下,就先离开了。大约过了30分钟,出纳取钱回来,接着黄某甲单独去到出纳办公室领取经费,过了一会儿,黄某甲拿着一张报纸和5扎现金(每扎1万元,共计5万元)走到我喝茶的办公室,用报纸包好5扎现金后,黄某甲和我去到怀城塔山加油站附近,黄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继续往怀城大桥方向走,到了海逸酒店对面的路边,看到何某驾驶“的士头”已经在那里等了,我们在何某的车旁边停车并下了车,何某没有下车,在车里摇下车窗,没有说话就伸出手来,我亲眼见到黄某甲从他的摩托车尾箱里拿了3扎现金共3万元交给何某,也没有说话,我又亲眼见到何某将这3万元放到他的副驾驶座上。何某说他要回坳仔工作,便开车走了。一、两天后,黄某甲通知我、罗某、郑某、钱某乙、黄某乙集中到村委会开会,黄某甲说莫湖水电站支付村委会的5万元经费到了,其中3万元分给了何某,我们只能分剩余的2万元,大家也没反对,���某甲还提出这2万元我们6名村干部平分,其中我、罗某、郑某、钱某乙、黄某乙每人分得3300元,多出的200元给黄某甲,所以黄某甲分到3500元,大家全部同意,因为我和黄某甲去领取5万元的当天,我没戴头盔被交警抓住罚款200元,所以多出的200元给了黄某甲。莫湖水电站租用了渡头村委会大约500亩土地用于建设水电站,这些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全部属于渡头村委会村民的。因为需要村干部协助测量等工作,所以莫湖水电站给了5万元工作经费渡头村委会,这5万元渡头村委会实际只拿到2万元,其余3万元都交给何某了。这5万元经费没有入村委会账目。2、证人郑某(渡头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莫湖水电站租用过渡头村委会村民个人的土地。租地工作是2010年左右开始的,这些土地属于村民个人的土地,由莫湖水电站租用,至今还有部分农户没有签订协议。莫湖水电���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的土地是坳仔镇府负责的,由村委会及各生产队长协助,带领被租用土地的农户户主现场度量,其中坳仔镇府由何某副书记负责租用土地工作。2012年某一天,我们村干部黄某甲、钱某甲、罗某、钱某乙、黄某乙和我6个人集中到村委会办公楼二楼,黄某甲跟我们讲,莫湖水电站拨了5万元工作经费给渡头村委会,他与钱某甲已经将该笔5万元工作经费领取回来了,但该5万元中有3万元由黄某甲交给了何某,由何某交给被租用土地的生产队长,当时黄某甲就提议将剩余2万元由我们6名村干部平分,我们都表示同意。我们6名村干部当场就将该2万元工作经费平分了,每人分得3300元,因为该笔经费是黄某甲驾驶他的摩托车搭钱某甲一起去领取的,领取款项时钱某甲没有戴头盔被交警处罚了,所以多出200元给黄某甲,黄某甲分得3500元,其他5名村干部分得3300元。当时黄某甲将该2万元拿出来,由我负责点钱,我们没有写手续,分完钱后,就各自离开村委会了。上述5万元工作经费没有入渡头村委会的账目。我协助坳仔镇政府租用渡头村委会有关村民土地的过程中,除了领取上述3300元,没有领取过其他款项。3、证人罗某(渡头村委会妇女主任)的证言:莫湖水电站2010年左右开始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个人的土地,至今还有部分农户没有签订协议。莫湖水电站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的土地是坳仔镇府负责的,由村委会及生产队队长协助,带领被租用土地农户户主现场度量,其中坳仔镇府由何某副书记负责租用土地工作。大约在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们村干部6个人集中到村委会,黄某甲提出将莫湖水电站拨给渡头村委会的2万元工作经费分给我们6名村干部,每人3300元,当作是协助莫湖水电站租地工作的补助,我们都没有意见。郑某负责点钱,点好3300元后就直接将现金交给我们,每人都领取了3300元,当时黄某甲和郑某没有叫我写手续,其他人也没有写手续。剩余200元我不知道如何处理。在协助坳仔镇政府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土地的过程中,除了领取上述3300元,我没有领取过其他款项。4、证人钱某乙(渡头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莫湖水电站2010年左右开始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个人的土地,至今还有部分农户没有签订协议。莫湖水电站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的土地是坳仔镇府负责的,由村委会及生产队队长协助,带领被租用土地农户户主现场度量,其中坳仔镇府由何某副书记负责租用土地工作。大约在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们村干部6个人集中到村委会,黄某甲提出将莫湖水电站拨给渡头村委会的2万元工作经费分给我们6名村干部,每人3000多元,当作是协助莫湖水电站租地工作的补助,我们都没有意见。郑某负责点钱,点好3000多元后就直接将现金交给我们,每人都领取了3000多元,当时黄某甲和郑某没有叫我写手续,其他人也没有写手续。在协助坳仔镇政府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土地的过程中,除了领取上述3300元,我没有领取过其他款项。5、证人黄某乙(渡头村委会计生指导员)的证言:莫湖水电站2010年左右开始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个人的土地,至今还有部分农户没有签订协议。莫湖水电站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的土地是坳仔镇府负责的,由村委会及生产队队长协助,带领被租用土地农户户主现场度量,其中坳仔镇府由何某副书记负责租用土地工作。大约在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们村干部6个人集中到村委会,黄某甲提出将莫湖水电站拨给渡头村委会的2万元工作经费分给我们6名村干部,每人3000多元,当作是协助莫湖水电站租地工作的补助,我们都没有意见。郑某负责点钱,点好3000多元后就直接将现金交给我们,每人都领取了3000多元,当时黄某甲和郑某没有叫我写手续,其他人也没有写手续。在协助坳仔镇政府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土地的过程中,除了领取上述3300元,我没有领取过其他款项。6、证人古某(莫湖水电站总经理)的证言:公司需要征租地,征地工作主要由坳仔镇负责的,坳仔镇政府成立工作组,其中何某任组长,由坳仔镇政府征地工作组具体操作征地。坳仔镇征地工作小组负责丈量土地、签订征租地合同、与村民解释征租地相关事宜,协调国土部门及我公司做好征租地沟通衔接相关工作,具体工作由何某负责。我公司在征地过程中除了支付征租地款外,还向坳仔镇政府支付工作经费,工作经费以租地亩数为标准按1000元/亩的标准向坳仔镇府支付,我公司与坳仔镇府还签订���征租地工作经费协议书。除有几笔征租地工作经费支付给坳仔镇的村委会之外,其他的征租地工作经费都是由我公司转账到坳仔镇府账户的。2012年5月份的某一天,何某打电话告诉我公司董事长胡某奎,因为征租地工作要推进,需要支付5万元工作经费给坳仔镇渡头村委会,日后直接从莫湖水电站支付坳仔镇府的工作经费中扣除。反正这样做不增加我公司的支出,胡某奎就答应了,并要求何某办理相关手续才能支付5万元工作经费。过了几天,何某带着两个渡头村委会的人员来到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办公室,当时我和胡某奎都在场,何某就向我们介绍两个人分别是渡头村委会主任黄某甲和文书钱某甲,是来取工作经费的,何某将申请交给黄某甲后就说有事先走啦。何某走后,黄某甲将何某给他的申请拿给我们,要我们支付5万元工作经费给渡头村委会,按照有关财���规定,我公司一般不用现金方式支付款项,但是为了尽可能满足黄某甲的要求,以便他日后配合、支持坳仔镇府征租地工作,我们就答应用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工作经费,我就叫公司出纳邓某甲支付5万元给黄某甲,邓某甲就去银行提现金,大约半小时后,邓某甲就从银行回来,将5万元现金给黄某甲,这5万元现金工作经费是我公司出纳邓某甲在我公司临时指挥部办公室交给黄某甲的,当时我和渡头村委会文书钱某甲也在场。上述5万元是支付给渡头村委会的征租地工作经费,用于渡头村委会开展征租地工作事项,不是给黄某甲个人的,申请书上也写得非常清楚。何某肯定知道这件事,我公司支付款项给黄某甲后,也将用现金支付5万元工作经费给黄某甲的情况告诉了何某。2012年,因为征租地工作开展较慢,莫湖水电站与建设领导小组及坳仔镇政府的何某商量,为加快租地工作进度,莫湖水电站愿意再向各个涉及租地的经济社支付150元/亩的工作经费,这额外的150元/亩的工作经费是不包含在莫湖水电站与坳仔镇府签订的征地经费协议的,不是支付给坳仔镇府的,是支付给各个涉及租地经济社的。7、证人邓某甲(莫湖水电站出纳)的证言:2012年5月左右,总经理古某叫我去老板办公室,交代我支付一笔5万元的工作经费给坳仔镇渡头村委会。因为当时公司库存现金不足,所以我在董事长胡某奎办公室开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开完支票后,公司派司机送我到银行提取现金,提款手续都是我办的,提取5万元现金后,我就回到莫湖水电站指挥部一楼我的办公室,叫黄某甲将金额为5万元、已加盖渡头村委会公章,并有黄某甲签名的结算票据以及有我公司领导签字的申请书交给我,我再将5万元交给黄某甲,这5万元是一扎一扎的,1万元���扎,共5扎。黄某甲拿了一张报纸将钱包起来,就走了。8、证人梁某(渡头村委会新屋生产队队长)的证言:2010年左右,莫湖水电站共租用新屋生产队农户30多亩土地。我协助坳仔镇府工作人员,带领镇府工作人员到具体田地丈量土地等工作。没有收到坳仔镇府何某等工作人员、渡头村委会干部或莫湖水电站的人员支付的工作经费或补助。9、证人吕某(渡头村委会石桥生产队队长)的证言:2010年左右,莫湖水电站共租用石桥生产队农户50多亩土地。我协助、带领镇府工作人员到具体田地丈量土地等工作。我到莫湖水电站领取了大约9000多元补助,没有收到坳仔镇府何某等工作人员或渡头村委会干部支付的工作经费或补助。10、证人邓某乙(渡头村委会圳崀队队长)的证言:2012年,莫湖水电站租用圳崀生产队40多亩土地。我有协助测量土地工作。我总共领取莫湖��电站大约6000多元工作经费,没有收到坳仔镇府干部或渡头村委会干部发的补助。11、证人钱某丙(渡头村委会白云队队长)的证言:2012年,莫湖水电站租过白云生产队大约20亩土地。我协助丈量土地。我收到莫湖水电站支付的3000元工作经费,除此之外,没有收过任何其他工作经费。12、证人黄某丙(渡头村委会上坪队队长)的证言:2012年,莫湖水电站租过上坪生产队大约40亩土地。我协助丈量土地。我在协助莫湖水电站租地工作中,只收过莫湖水电站6000多元的工作经费,除此外,没有收过任何其他工作经费。13、证人黄某丁(渡头村委会铁桥队队长)的证言:2012年7、8月份,莫湖水电站租用了铁桥生产队村民约55亩水田、林地。我主要参与丈量铁桥队有关村民的水田面积、林地面积。我在协助莫湖水电站租地工作中,只收过一次莫湖水电站5000元的工作经费,除此外,没有收过任何其他工作经费或补助。14、证人钱某丁(渡头村委会桥面队队长)的证言:莫湖水电站租用了桥面队36亩左右水田和林地。我带领测量工作人员到租地现场测量土地以及通知涉及到的农户到场确认权属。我领过4次莫湖水电站发放的补助或工作经费,坳仔镇府及其人员和渡头村委会及其人员没有支付过工作经费或补助给我。15、证人钱某戊(渡头村委会寨园队队长)的证言:2012年8月份左右,莫湖水电站租用了寨园生产队村民约30多亩土地,生产队集体10多亩土地。我参与寨园队的租地度量工作。我领取过4次莫湖水电站支付的工作经费或补助。坳仔镇府及其人员和渡头村委会及其人员没有支付过工作经费或补助给我。16、证人何某(坳仔镇党委委员、副书记)的证言:我不清楚莫湖水电站曾支付过5万元工作经费给渡头村委会,我没有参与,也没��分到钱。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8年11月至2014年3月,我任坳仔镇渡头村委会主任兼支书,郑某任副主任兼出纳及报账员,钱某甲任文书,妇女主任罗某,黄某乙任计生指导员,钱某乙任委员。租地工作是2010年左右开始的,这些土地是莫湖水电站租用的,总共租用了渡头村委会村民500多亩土地,租用的土地有林地也有水田,莫湖水电站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的土地有签订协议,至今还有4、5户没有签订协议,水田租地标准按当年时价每年每亩800斤稻谷计算,林地租地补偿标准是每年每亩400元。莫湖水电站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的土地是坳仔镇府负责的,其中坳仔镇府由何某副书记负责租用土地工作,莫湖水电站租用渡头村委会村民的土地涉及5个生产队。2012年5月份,因为莫湖水电站租用渡头村委会土地的工作进度较慢,坳仔镇府负责莫��水电站租地工作的何某来到渡头村委会办公楼二楼会议室,当时渡头村委会的干部我、副主任郑某、文书钱某甲、妇女主任罗某、委员钱某乙及计生指导员黄某乙都在二楼会议室。我就向何某提议,我们村干部在莫湖水电站租地工作中参与现场丈量等工作,能不能给点误工费、辛苦费当作村委会经费,其他村干部都同意我的提议,并纷纷跟何某提议支付工作经费。何某就告诉我们,可以给渡头村委会5万元当作工作经费,但其中3万元要给何某用来支付给被租用土地的生产队队长。大概过了6、7天的早上,何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上次讲的5万元工作经费已经批了,叫我到位于怀城河南的物资煤气站的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领取经费,接完何某电话,我就打电话给文书钱某甲告诉钱某甲到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领取经费,我开摩托车搭钱某甲一起去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我和钱某甲刚刚去到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就见到何某也开着他的“的士头”(车牌号尾数7232)到达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何某就带我和钱某甲进入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一楼右边第一间办公室找莫湖水电站经理古某,莫湖水电站董事长胡某奎也在场,何某向古某和胡某奎介绍了我和钱某甲,并跟古某和胡某奎讲要支付5万元工作经费给渡头村委会,然后何某拿出一份要求莫湖水电站支付工作经费5万元给渡头村委会的申请,先交给我加盖“怀集县坳仔镇渡头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然后交给古某,古某看过后,将该申请交给胡某奎签批,胡某奎签批后,古某同出纳讲支付5万元经费给渡头村委会的干部,出纳说现金不够了,需要去银行取钱。接着何某听了个电话,就跟我们讲他有点事出去一下,就走了。大约30分钟后,莫湖水电站的出纳取钱回来后,由出纳经��当场拿出5万元现金交给我,这5万元现金分5扎捆绑好的,我就拿报纸包着这5万元现金叫上钱某甲离开了。我和钱某甲去到怀城塔山加油站附近,何某就打电话给我,何某跟我讲他正要去坳仔,已经到怀城河南三角地的红绿灯那里了,要我将刚刚领取的5万元工作经费中的3万元交给他,接完何某电话我就告诉钱某甲,钱某甲讲既然之前何某都跟我们几个村干部讲过,这5万元工作经费中有3万元交给何某,现在何某要3万元给他就给吧。当时我们没有告诉其他村干部,我和钱某甲就开着我的摩托车前往怀城河南三角地,去到怀城镇华南旅业门口路段,就见到何某一个人坐在他的“的士头”里,我就停车并打开我的车尾箱,拿出3扎现金,何某打开副驾驶座车窗,我就将该3万元现金放入何某的副驾驶座,何某没有清点,就跟我讲他要到坳仔工作,讲完就开车走了。钱某甲也���旁边亲眼看到,当时何某没有给我写签收手续。第二天上午,我电话通知郑某、钱某甲、罗某、钱某乙和黄某乙5名村干部,告诉他们莫湖水电站支付给渡头村委会的工作经费已经取回来了,上午召集大家商议一下该笔经费怎样处理,村委会6名干部全部来到渡头村委会办公楼二楼会议室,我当场将2万元工作经费现金交给了村委会出纳郑某,并告诉村委会其他5个干部,莫湖水电站支付了5万元工作经费给渡头村委会,其中3万元我已经按照何某的意思交给了何某,剩余2万元工作经费,我就提出渡头村委会6名村干部平分,其他村干部没有提出不同意见,都表示同意。当时是出纳郑某将上述2万元点好6份,每份3300元,每人分得3300元,剩下200元就交给我,因为我和文书钱某甲去莫湖水电站临时指挥部领取经费是乘坐我的摩托车去的,当时钱某甲没有戴头盔,被交警处罚了。上述5万元工作经费没有入账。这5万元工作经费是支付给渡头村委会的,属于村委会的工作经费,当时我想将该5万元入账的,但是其中3万元已经交给了何某,没有手续,最后我就提议,6个村干部干脆分了该2万元,反正该2万元也无法入账。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手段非法侵吞公共财产共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到莫湖水电站领取工作经费人民币5万元的时间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钱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到莫湖水电站领取工作经费当天被交警处罚;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显示处罚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且莫湖水电站账目明细亦证实莫湖水电站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工作经费人民币5万元给渡头村委会。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到莫湖水电站领取工作经费的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不当,应纠正为2012年5月30日。本案中:①2014年4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贪污公款进行初查,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9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取保候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此,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立案侦查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②被告人黄某甲向何某要工作经费,何某提出向莫湖水电站申请工作经费人民币5万元(该款从莫湖水电站支付给坳仔镇政府的经费中支出),且由何某向莫湖水电站申请工作经费,被告人黄某甲只是在申请获批后应何某的要求领取工作经费,并将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交给何某,后与村干部将剩余的人民币2万元予以私分。以上事实有证人古某、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莫湖水电站账目明细、申请等书证证实。由此可见,被告人黄某甲及何某所非法占有的财产人民币5万元属于莫湖水电站支付给坳仔镇政府的工作经费,是属于坳仔镇政府的公共财物,何某是坳仔镇委副书记,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黄某甲与何某的行为属于共同贪污,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③何某时任坳仔镇委副书记和征地工作组组长,负责莫湖水电站征租地工作,何某提出及向莫湖水电站申请工作经费,相关的审批手续也由何某完成,并分得工作经费人民币5万元中3万元。可见,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村委会干部,协助坳仔镇政府征地工作组的征地工作,被告人黄某甲只是听从何某的安排,协助何某领取工作经费,并将其中的2万元与其他村干部私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赃款人民币2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侦查机关负责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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