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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四川奥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奥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奥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交桂一巷5幢1楼11号。法定代表人于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设街80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帮成。委托代理人周治元。上诉人四川奥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奥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潜江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奥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上诉人潜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帮成、周治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川奥神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四川奥神公司并未单独向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四川奥神公司落标后,《投标文件》(包括其中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失效,此后,四川奥神公司没再参与或者委托薛伯平与江苏中南公司议标或签订分包合同;薛伯平伪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假冒四川奥神公司与江苏中南公司签订合同,薛伯平的行为不能代表四川奥神公司,四川奥神公司也不认可。二、原判遗漏案件主要事实。江苏中南公司《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必须采用招标人认可的书面形式”,“无投标人授权委托书的”视为无效投标书,“评标结束后,招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给中标人(签发时间不超过投标有效期)”,“招标人不向落标的投标人解释落标原因,不退还投标文件”,“中标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与投标人签订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实际情况是,江苏中南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开标后,四川奥神公司因价款问题而落标。落标后,江苏中南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没有将四川奥神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包括其中的授权委托书)退还四川奥神公司。即使四川奥神公司中标,江苏中南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签发《中标通知书》,但江苏中南公司没有签发,甚至连电话都没有打过,故意瞒着四川奥神公司与薛伯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述事实表明,江苏中南公司在明知四川奥神公司落标,且落标后《投标文件》(包括其中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失效的情况下,故意不向四川奥神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而是瞒着四川奥神公司私下与薛伯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原判遗漏上述事实,将江苏中南公司“不仅应当知道而且实际知道薛伯平代理权已经终止”的事实,错误认定为“江苏中南公司及其潜江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薛伯平以四川奥神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四川奥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行政处理决定的其他错误。缺乏93名民工姓名和具体欠款金额;薛伯平伪造及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造成民工工资不能发放的后果是薛伯平犯罪行为所致,本案不属潜江人社局行政权管辖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属刑事案件,不属潜江人社局行政权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潜人社监理(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潜江人社局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中南公司通过内部招标确定合作单位,不存在落标之说,内部招标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效;四川奥神公司对薛伯平的授权委托书未明确终止授权时间,江苏中南公司不具备鉴定印章真伪的能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四川奥神公司有约束力。第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川奥神公司在与潜江人社局的往来函件中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薛伯平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潜江人社局依法行政。综上,四川奥神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民工谭明华向潜江人社局投诉。潜江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投诉人投诉属实,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查处,同时对四川奥神公司作出潜人社监令(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依法向四川奥神公司送达。四川奥神公司收到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监令(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潜江人社局提出致潜江人社局函。潜江人社局收到四川奥神公司的致函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四川奥神公司作出回复。2014年9月25日,潜江人社局对四川奥神公司作出潜人社监先告(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向四川奥神公司送达。四川奥神公司收到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监先告(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潜江人社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10月9日,潜江人社局对四川奥神公司作出潜人社监理(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四川奥神公司支付罗志辉、彭伶军、谭明华、曹云久等93名民工工资285438.18元,并向罗志辉、彭伶军、谭明华、曹云久等93名民工支付一倍赔偿金285438.18元,并依法向四川奥神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12月1日,四川奥神公司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8日,潜江市人民政府对四川奥神公司作出潜政行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监理(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四川奥神公司对此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潜江人社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潜人社监理(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5月4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四川奥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对四川奥神公司与罗志辉、彭伶军、谭明华、曹云久等93名民工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等未查清,且罗志辉、彭伶军、谭明华、曹云久等93名民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依法通知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魏天红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开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