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景田、刘凤英诉被告李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田,刘凤英,李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李景田,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刘凤英,女,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吉,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春,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李景田、刘凤英诉被告李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凤英及原告李景田、刘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吉、被告李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凤英和李景田系夫妻。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刘凤英)借款11.53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李景田)借款6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李景田)借款4万元,以上共计21.53万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写下欠条,到还款日期时,被告一分也没有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均未果,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53万元,利息10.765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到起诉时止,按月息2%计算),以上合计31.60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个钱是零散借的,是我们一起合伙做买卖用的。我出的欠条当时刘凤英就说骗他家李景田,我才出的欠条,也不向我要钱,这钱怎么地都无所谓了。原告借的钱我替原告还了李树臣1万、李贺军1.35万、李景军8千、裴振有1万、大绥河化肥钱1万2、何书记2万、孟宪才3万、徐四3万、张振武17万、柏霖10万、张振武2万、李慧英2万。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两名原告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3.欠条三张,证明欠款21.5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2014年3月10日这笔我承认。2014年6月23日,6万元欠条我承认5万,我实际用了5万。2013年4月30日这笔11.53万元钱没到我手,在刘凤英手放着,我零散在她那拿的,具体拿多少没有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李景田与刘凤英系夫妻。2012年9月8日,李景春向李景田借款6万元。2013年4月30日,李景春向刘凤英借款115300元。2014年3月10日,李景春向李景田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没有得到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对此说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为原告代还债务,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有争议,应按被告认可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景田、刘凤英人民币21.53万元;二、被告李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景田、刘凤英利息,本金按21.53万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驳回原告李景田、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景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被告李景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