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执恢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廖明与彭什勇、彭绍忠、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恢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廖明,男,生于1958年1月16日,汉族。被执行人彭什勇,男,生于1993年1月23日,汉族。被执行人彭绍忠,男,生于1967年10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186号廖明与彭什勇、彭绍忠、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彭什勇、彭绍忠分别赔偿廖明39396.97元和25843.84元并承担诉讼费1050元,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合计66290.81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划拨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元支付给廖明。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另支付廖明17000元,廖明同意免除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彭什勇、彭绍忠的连带责任,案外人罗亮代彭绍忠支付廖明17000元。余款28690.81元只对彭什勇、彭绍忠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次终结执行的事由消失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