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祥五与被执行人徐勤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祥五,徐勤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968号申请执行人李祥五,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执行人徐勤峰,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申请执行人李祥五与被执行人徐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李祥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本院民事调解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