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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云青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青,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李云青,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孔兵,男,生于1984年4月10日,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杨明,男,生于1988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李云青与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青的委托代理人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青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制作广告牌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11月2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26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为保障当事人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明于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李云青借款,共计265000元,原告均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原欠到的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265000.00)。总计: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265000.00)。今天签订此协议一、(265000.00元整,4个月还清。二、可能提前还100000.00元整。三、4个月必须还清若不兑现。(在2014年3月22号,每个月需还5000元的利息)2013年11月22号杨明”。另查,原告李云青于2012年6月2日在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贷款80000元,原告另提供其活期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实其常有大额现金支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明提交的欠据、贷款证、贷转存凭证、济南市公安局的户籍信息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向原告李云青借款265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杨明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偿还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明偿还原告李云青借款265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明偿偿还原告李云青利息7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杨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治强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