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官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芜湖���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220号(芜宁路东侧杨王工业园内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公司诉称:其公司与龙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由其公司向龙源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当日,龙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其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龙源公司供应电线电缆671608元。余款471608元龙源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龙源公司支付货款4716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2%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源公司辩称:对结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欠款原因是南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龙源公司就质量问题将另案起诉解决。南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应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南洋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龙源公司向南洋公司购买高压电缆金额为671608元;验收标准及异议期为龙源公司按订购标准验收,自收货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收货后7天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南洋公司产品符合约定要求;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龙源公司支付200000元定金,货到4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南洋公司逾期交货,支付龙源公司逾期交货部分每日0.2%的违约金,龙源公司逾期提货或付款的,按逾期部分每日0.2%支付违约金。当日,龙源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按约于2015年5月12日向龙源公司供应电缆671608元。龙源公司收货后拒不支付余款,故南洋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洋公司与龙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龙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南洋公司要求龙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71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龙源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龙源公司表示将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45日内付清余款,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故南洋公司自2015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每日0.2%过高,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洋公司货款47160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龙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南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5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南洋公司负担251元,龙源公司负担6800元。龙源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南洋公司垫付,龙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南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