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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侯开华与佛山市圣饰鸿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开华,佛山市圣饰鸿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侯开华,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7478。被告:佛山市圣饰鸿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02000048390。法定代表人余海蓉。原告侯开华诉被告佛山市圣饰鸿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佛山市圣饰鸿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鸿宇、审判员陈志涛、人民陪审员苏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圣饰鸿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在此工作期间先后向原告收取了3000元押金。因被告公司已关门,无法找到被告,特向劳动仲裁委申请退还押金。但仲裁部门未支持原告的诉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佛山市圣饰鸿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到法院起诉。3、侯开华工地预提款(11张),金额共3000元,证明被告押了原告3000元押金。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此外,本院依职权到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本案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原告对仲裁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开华于2008年12月13日入职被告佛山市圣饰鸿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27日、2009年8月29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7月24日、2010年9月4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30日分别收取原告工地预提款263元、330元、200元、204元、450元、300元、253元、300元、300元、300元、1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00元。原告起诉称上述款项系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其收取的押金,被告承诺其不在公司工作后退还。现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又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退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其收取工地预提款,原告举证的11张被告盖章收取预提款的收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向其退还收取的工地预提款(原告自称工地预提款实为被告向其收取的押金,被告承诺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后退还),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押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押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收取的押金3000元。裁判结果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圣饰鸿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开华退还押金3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