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荣洲与刘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洲,刘扣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王荣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扣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洲与被告刘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勤,被告刘扣华的委托代理人贾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洲诉称:2014年1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船舶来料加工合同书和船舶来料(改修)加工合同书各一份。其中船舶来料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为我加工制造分体式工程船一艘,加工费为70000元;在船舶来料(改修)加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我加工(改修)运泥船三艘,每艘加工费40000元,被告均应于2014年3月25日完成安装测试并交船,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如提前一天,我奖励被告3000元,如逾期一天,被告赔偿我10000元,按天计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但被告未能按期交船,已构成违约,且导致我在内蒙古施工时船无法拼装,导致工期延期。现我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船的违约金计120000元,并赔偿我因船舶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我工程延期开工的损失计38550元。被告刘扣华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船舶来料加工合同和船舶来料改修加工合同属实,我承揽的船舶不存在延期交付,更不存在质量问题。分体工程船与运泥船均是在2014年3月25日前完工,涉案船舶均是原告来料加工,由于原告自身定制的油缸在2014年4月2日下午才到达我厂,导致船舶未按期下水责任在原告方,且油缸的安装与我无关,不在我们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均是原告自行安排制作,原告一直于2014年4月5日、6日才完成;另原告因自身拖欠别人材料费及工人工资才导致完工后的船舶无法下水,直至2014年4月5日、7日材料方还围堵原告,要求其支付材料款,否则不让船舶下水,原告付清了相关材料费后才将船舶驶离。后双方对两份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除质保金外,原告仍差欠我船舶改装费2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并未向我提出我存在延期交付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对船舶质量要求为下水无漏水、油仓无漏油,并不包括定位销,且定位销为原告自身提供,出现质量问题与我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王荣洲与被告刘扣华签订船舶来料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其场地为原告来料加工制造分体式工程船一艘,被告需按照原告要求负责施工,保证质量,做到船下水无漏水、油仓无漏油,费用70000元,原告负责船材料的供应,被告负责提供场地、该船船体钢质件制作,机械安装、定位桩的制作和安装(圆桩)、材料的折边费用、下河、电焊、乙炔气、氧气、喷砂喷漆(油漆由乙方提供)、焊条、船台、管理费、电费及提供施工设备等以上项目,加工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开工,3月25日全部安装测试完成交船。如被告提前交船,提前一天原告奖励3000元,逾期一天,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损失,按天计算,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时原告付定金10000元,余款根据进度分期付款,最后扣留贰万元作质量保证金,船下水无漏水、油仓圆满油后无漏油现象全部付清,交船后180天内,被告负责的项目如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无偿保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船舶来料(改修)加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来料加工(改修)运泥船三艘,每艘费用40000元,包括喷砂喷漆(油漆由甲方提供)、船上除木质材料以外需要加工(改修)的,被告都必须听从原告安排施工,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时原告付定金10000元,余款根据进度分期付款,最后扣留10000元作质量保证金,其余约定同上份合同。2014年4月6日,被告将为原告承揽的船舶全部下水,同时双方结账,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三条泥驳船改装、制造一条工程船费用贰万元正(¥20000元)于六月份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船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船舶来料加工合同书、船舶来料(改修)加工合同书、合同书、兴化市振国船舶信息交易所合同书、证明、物资调拨结算单、协议书、收条、用工协议书、公证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书、购货清单、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加工船及改装船均应于2014年3月25日全部安装测试完成交付,原告诉称被告承揽的四条船均于2014年4月6日下水,未能按约于2014年3月25日下水,已构成违约,而被告辩称四条船系于2014年4月5日、6日下水完毕,逾期的原因是原告自己定制的油缸一直于2014年4月2日才送达到被告处。本案中根据证人戴某的证言及原告在证人戴某处购买加工船舶材料的购货单,证实原告订制的油缸于2014年4月2日处才送到;对原告认为油缸的安装不影响船舶的下水,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另双方曾于2014年4月6日进行了结账,结账后原告仍差欠被告改装、制造工程船费用20000元,并立欠据一份,对违约一事双方并未提及,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完毕的认可。综上,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加工的船上的定位销存在尺寸误差,导致分体船无法安装,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因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对于定位销的制作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也无补充约定,且双方各执一词,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原告王荣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汉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至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