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龙海与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龙海,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杨子强。原告龙海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天虹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被告天虹百货经营者杨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以天虹百货对原告实施欺诈消费行为由,诉请天虹百货向原告赔偿损失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虹百货辩称:原告是有意购买过期商品,不应当赔偿。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天虹百货向龙海出售过期商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天虹百货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龙海出售过期商品,使龙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龙海于2015年6月10日12时41分51秒在天虹百货购价格2.4元的纸杯一包,商品的价款金额的三倍不足500元,故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500元。综上,龙海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海支付赔偿款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龙海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负担,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旗峰天虹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龙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