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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山西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被告山西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路支公司。负责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迎泽支公司。负责人赵某。前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山西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迎泽支公司(以下简称“迎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对被告山西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新建路支公司和迎泽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晋A×××××(未悬挂号牌)科雷傲牌客车沿钟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食品街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相撞,当时原告即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左腿内踝骨骨折、左排骨中段骨折。此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左踝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015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施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4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42.93元、误工费3011元、护理费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92.6元等共计32658.03元。2、判令被告新建路支公司、迎泽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建路支公司辩称,新建路支公司是承保的交强险,而且上次赔付时医疗费用已经用尽,所以这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里承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护理费依法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迎泽支公司辩称,迎泽支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晋A×××××(未悬挂号牌)科雷傲牌客车沿钟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食品街口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1月7日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部位左腿内踝骨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后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左踝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曾于2014年以刘某、本案四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4)迎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判令内容为: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用具费180元、××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636.12元。另查明,晋A×××××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分别为被告新建路支公司、被告迎泽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太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三、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药费共计花费19452.73元。四、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门诊病历复印、数字化摄影及胶片共计花费290.7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892.6元。被告新建路支公司和迎泽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均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按出院证计算住院天数为39天。证据五请法院酌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所诉是因其2013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二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有关费用,1、医疗费19743.43元,有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11元,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本次出院证,其误工时间应共计3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27476元÷365天×39天)合计2935.8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011元,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历及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为本次住院时间39天。结合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476元÷365天×39天)合计2935.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时间3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95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见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892.6元,因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及打车票据不能完全证明是因为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宜全部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到医院治疗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865元。因被告新建路支公司已在(2014)迎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中按照晋A×××××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死亡伤残限额仍余44752元,故其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935.8元、护理费2935.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71.6元;其余费用包括医疗费197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共计21693.43元应由被告迎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35.8元、护理费2935.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7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迎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共计21693.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翔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