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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2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中路“恒泰宾馆”门口的非机动车道,被告人郝某的电动车与宿州市东关居民王某的电动车产生碰撞引发争执,后被告人郝某用拳头对王某的面部进行击打,造成王某两颗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郝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骑电动车在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中路“恒泰宾馆”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引发双方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用拳头对王某的面部进行击打,造成王某右侧两颗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郝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80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3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撤诉书、调解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郝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3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法医)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因外伤致1+4牙齿缺失。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2015年1月8日晚上22时许他骑电动车到汴河东路实验对面恒泰宾馆门口人行道时与一辆由西向东的电动车撞在一起,与他撞车的男子(指被告人郝某)上来用拳头朝他脸部和头部打,还用脚朝他身上踢,他鼻子被打肿了,右侧大门牙被打掉了。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过年前的一个晚上大概23时许,她骑电动车带着她丈夫郝某回家,经过一个清真面馆时,她离很远就看见一个人(指被害人王某)骑着电动车歪歪扭扭逆行迎面向她过来,由于她们双方的速度很慢,没有造成什么后果。这个时候,她闻到王某身上有很重的酒气,她往后退一点,继续前行。这时她听到王某嘀嘀咕咕骂了两句,她丈夫郝某听见了,从车上下来指着那人说:“你撞人了怎么还骂人?”她丈夫打了王某一拳,她赶紧下车去拉架,拉开后她对王某说:“没什么事,就走吧。”王某说不行,两个人又纠缠在一起,她丈夫可能又打了王某两拳,她继续上去拉架。(二)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晚上22时许,他在恒泰宾馆大厅值班,听见宾馆门口有人争吵,他出去看到一名醉酒男子(指被害人王某)拽着另一名男子(指被告人郝某)的电动倒车镜,郝某说:“撞车还骂人。”接着就对王某嘴部打了两拳,当时王某嘴就淌血了。五、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称2015年1月8日22时左右,他妻子吴某骑电动车带着他由汴河中路东朝西行驶,在恒泰宾馆门口非机动车到上,醉酒男子(指被害人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迎面过来,由于王某喝醉了骑车摇摇晃晃速度很快,王某骑电动自行车从他们身边经过时开口就骂人,之后就打起来了,他朝王某面部打了两拳。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1月8日报案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而案发,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因骑电瓶车与被害人相撞发生争执,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