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廖勇与逯与振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勇,逯与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保字第20号申请人廖勇,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3日。委托代理人张旦志,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逯与振,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5日。申请人廖勇与被申请人逯与振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廖勇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逯与振在乐都区碾伯镇东岗村经营的预制厂内现有预制板或生产设备等财产予以诉前保全,并以担保人严五十三的凯马牌青ABK9**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和张旦志北京牌青BH38**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逯与振在乐都区碾伯镇东岗村预制厂内现有自卸货车两辆青B232**、青B235**。���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树郁审判员 周春玲审判员 纪正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