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覃守荣与覃日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守荣,覃日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覃守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雨轩,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日亮,农民。覃守荣诉覃日亮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覃守荣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守荣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无诉讼判决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守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覃守荣负担。审 判 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韦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