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秋金与被告赖国璋、陈幼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金,赖国璋,陈幼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郑秋金,男,汉族。被告赖国璋,男,汉族。被告陈幼卿,女,汉族。原告郑秋金与被告赖国璋、陈幼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国璋、陈幼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金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赖国璋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经催讨,被告赖国璋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陈幼卿是被告赖国璋之妻,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赖国璋、陈幼卿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赖国璋、陈幼卿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赖国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郑秋金借款100000元并填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至今,被告赖国璋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赖国璋和被告陈幼卿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526-2011-001109”。以上事实,有原告郑秋金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借条和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民身份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国璋自愿填写借条交由原告郑秋金收执,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赖国璋向原告郑秋金借款100000元后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赖国璋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系被告赖国璋和被告陈幼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赖国璋、陈幼卿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赖国璋和被告陈幼卿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幼卿应当与被告赖国璋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赖国璋、陈幼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国璋、陈幼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合同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胜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玉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