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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禹宝成与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宝成,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宝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宋晓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路8-3。法定代表人:陈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宝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初禹宝成入职宏兴保安服务公司,担任保安至2015年4月14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4日宏兴保安服务公司以不给开工资为要挟,强迫禹宝成签署《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并未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禹宝成工作期间是上班12个小时,休息36个小时,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是常事,宏兴保安服务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5年4月28日,禹宝成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5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禹宝成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宏兴保安服务公司支付:1、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2、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3、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4日间拖欠工资1738元;4、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14日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5、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14日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6、补缴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14日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兴保安服务公司辩称,1、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在2014年3月1日就与禹宝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禹宝成的基本工资应为1300元,禹宝成这一诉求的计算数额有误。2、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15年3月15日宏兴保安服务公司收到沈阳市同泽高中(即用工单位)的通知,要求调离禹宝成。收到通知后宏兴保安服务公司要求禹宝成3月19日到165中学上岗工作,但是禹宝成一直没有到岗工作。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再次给禹宝成出具书面调岗通知(禹宝成已经知道并签字确认),但是禹宝成仍然拒不服从。宏兴保安服务公司为禹宝成合理调岗,完全有调配的权利。禹宝成多次拒不服从单位的岗位安排,也不到单位上班,属于其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属自动离职行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禹宝成自3月19号以后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不存在拖欠工资。3、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并不欠禹宝成加班费。禹宝成作为保安员本身属于特殊职业,该岗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明确表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劳动者,在明确工作量的前提下,其本人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可以自主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即不用支付延时的加班费。再者说,禹宝成的上班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一天就上6小时,就算是按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工作时间也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根本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法定假需要加班的情况,单位会支付加班费补助的,因此并不欠禹宝成法定假加班费。4、禹宝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禹宝成原系宏兴保安服务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初禹宝成开始到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实行上12小时,休息36小时上班方式,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向禹宝成支付工资。2014年3月1日禹宝成与宏兴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保安,禹宝成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乙方处签字。其后,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禹宝成共计加班11天,基本工资为1400元,加班费为2124元。2014年3月15日被派遣单位沈阳市同泽高级中学作出《通知》,通知宏兴保安服务公司派驻其校三名保安员因交接班不配合,不利于工作,建议调离同泽高中岗位(原47中)。2015年4月2日宏兴保安服务公司作出《上岗通知》,通知禹宝成由于接到沈阳市同泽高级中学关于调离保安员的通知,“经公司班子研究决定,安排禹宝成到一六五中学上岗工作。本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不报到视为与宏兴保安服务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禹宝成未再到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工作。2015年4月14日禹宝成因拒绝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安排工作,该公司作出《保安队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禹宝成解除劳动合同,禹宝成签收了该通知书。禹宝成与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就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4月14日拖欠工资1738元;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补缴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14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以禹宝成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禹宝成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禹宝成到中建六局桥梁公司已经工作六、七年了,岗位为保安,打卡发放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禹宝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禹宝成在其他单位工作后,又兼职到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双方之间属于同时存在两种劳动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所针对的是单一的劳动关系,故对禹宝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禹宝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禹宝成未认真履行交接工作的职责,导致用工单位建议宏兴保安服务公司进行调岗,该公司给禹宝成调换工作岗位后,禹宝成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亦未到原岗位工作,宏兴保安服务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故对禹宝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禹宝成主张的拖欠工资,因禹宝成从2015年3月19日至宏兴保安服务公司2015年4月14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禹宝成一直未到岗工作且未提供宏兴保安服务公司不让其工作的证据,故对禹宝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禹宝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现禹宝成在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宏兴保安服务公司虽主张支付了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禹宝成的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禹宝成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因禹宝成在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方式为上12小时,休息36小时,按照一个月30天计算,禹宝成上班15天,每天12小时,共计180小时,正常应上班174小时,扣除用餐时间后,几乎没有剩余时间,同时,用工单位实行的工作时间为早8晚5,考虑禹宝成的工作强度及工作方式,对其提出的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禹宝成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对禹宝成的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禹宝成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124元;二、驳回原告禹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禹宝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宏兴保安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要求宏兴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3、要求宏兴保安服务公司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4日间拖欠工资1738元。4、要求宏兴保安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14日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被上诉人宏兴保安服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禹宝成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禹宝成自认其在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到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兼职,禹宝成要求宏兴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对禹宝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禹宝成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禹宝成在学校从事保安工作时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被学校建议调离后,宏兴保安服务公司将其调整到其他学校继续从事保安工作,但禹宝成予以拒绝,宏兴保安服务公司与禹宝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禹宝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禹宝成提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4日间拖欠工资的问题。禹宝成自2015年3月19日起未到宏兴保安服务公司上班提供劳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上班系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故对禹宝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禹宝成提出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禹宝成在学校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上12小时,休息36小时的工作特点计算,禹宝成每月实际工作时长为180小时,考虑到工作强度并扣除合理的休息、用餐时间,对比法定月工作时长,一审未支持禹宝成提出延时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对禹宝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禹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野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