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林、刘莉与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刘莉,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960号原告周林。原告刘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立。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林、刘莉与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刘莉诉称,要求退房,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56528.71元及违约金2565.29元,共计25909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林、刘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