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恢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临沂富泰食品有限公司,张钦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恢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负责人李毅,行长。被执行人临沂富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钦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钦奎,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与被告临沂富泰食品有限公司、张钦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河商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临沂富泰食品有限公司、张钦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询存款、车辆、房产、债权等情况和社会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河商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正堂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高冠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