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军、XX兵、原审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军,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兵,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审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显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军、XX兵、原审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厦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故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虽已受理对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但并非已受理其破产申请。综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