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伟芳与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张伟芳,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段168号永兴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来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了原告张伟芳与被告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产生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壹种方式解决:1、提交菏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而非诉讼,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芳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伟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