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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鹿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轨道交通10号线新江湾城站1号出口处的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扳断龙头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捷安特TDR27Z型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鹿某某将该车推行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政澄路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鹿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判��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